據易碳家了解到,雖然
碳排放權以碳
排放權證作為標的物,其價值隨非金融變量而變化,有一定的有效期,但如果是來源于政府的初始分 配,幾乎不要求初始凈投資,則表明碳排放權具有金融衍生工 具的特征。然而由于目前我國并沒有形成一個區域性或全國 性的
碳交易市場(2009年天津排放權交易所已成為人民銀行
碳金融試點),無法為碳排放權的買方賣方和投資者提供完備 的金融交易服務,導致其無法具有類似于其他金融工具的流動性,所以其暫時不能確認為金融資產。
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規定: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碳排放權所有權雖然歸國家所有,但根據《清潔發展 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 規定:鑒于溫室氣體
減排量資源歸 中國政府所有,而由具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歸開發企業所有,因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中國政府和實施項目的企業所有。由此可見,碳排放權滿足“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條件。
另外,由于目前碳排放權的交易實際上是轉讓的“溫室氣 體減排量”,所以說“
碳減排量”確認為無形資產更準確。
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能夠從企業中分離或者劃分出來,并能單獨或者與相關合同、資產或負債一起,用于出售、轉移、授予許可、租賃或者交換,所以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中的可辨認性標準。綜上所述,在目前碳交易以
CDM項目為主要方式的情況下,應該將碳減排量確認為無形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