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視野下碳資產擔保的法律問題
(一)碳資產屬于何種權利?
擔保是一個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碳資產擔保是否有效,首先要解決碳資產在法律上究竟屬于何種財產權利這個前提
問題,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這倒不是純粹法理討論,而是一個直接關系到碳資產擔保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會被債權人接受的法律實務問題。
1.初始權利來源于行政許可
從其產生方式上看,企業獲得的
碳排放配額來源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直接分配,核證自愿
減排量在主管部門備案后產生,相關權利均來源于行政許可。
2.財產屬性的會計確認
碳交易市場開啟后,碳排放配額就成為一種可貨幣化、可交易轉讓的資產,被賦予了商品的屬性。初始權利來源于行政許可的碳資產,目前已被財政部2019年12月16日發布《碳
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財會〔2019〕22號),從會計上確認為一種資產(財產):
●“重點排放企業通過購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額的,應當在購買日將取得的碳排放配額確認為碳排放權資產,并按照成本進行計量。重點排放企業通過政府免費分配等方式無償取得碳排放配額的,不作賬務處理。”
●“重點排放企業應當設置‘1489碳排放權資產’科目,核算通過購入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額。”
●“重點排放企業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相關交易,參照本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在‘碳排放權資產’科目下設置明細科目進行核算。”
這說明,碳資產在客觀上已經成為一項財產權利。
3.《民法典》項下的民事權利譜系尚未涵蓋碳資產
碳資產的權利來源于行政許可,本身是“公法”(行政法)上的權利,但財務會計上已經將其確認為一種財產,這樣又具備了“私法”(民法)上民事權利的性質。
作為一項財產權利,“碳資產”又屬于《民法典》規定的哪一類權利呢?
按照《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權利)的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包括:物權(第114條~116條)、債權(第118條~121條)、知識產權(第123條)、繼承權(第124條)、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第125條)、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第127條)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益(第126條)。
對照上述權利類別,碳資產從性質上看似乎只與物權最為接近。那么,碳資產是否就屬于《民法典》上的物權呢?
《民法典》關于物權的規定遵循了“物權法定”原則,重申了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應由法律規定(第116條),且物權客體必須是“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或“法律”認定的其他客體(第115條)。碳排放權以及核證自愿減排量,顯然并非動產或不動產,目前中國也沒有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頒布的“法律”對碳資產及其交易進行規范,因此,碳資產目前并不屬于民法上“物權”。
也正是由于中國尚無“法律”一級的立
法規范碳資產,碳資產不僅不構成《民法典》上的“物權”,甚至也不屬于《民法典》第126條所指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范疇。
4.碳資產的權利屬性亟需立法明確
應該說,碳資產權益其實就是中國在過去十多年間為應對氣候變化、促進綠色低碳發展而建設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實踐過程中產生的新型財產權益,雖源于行政許可,具有類似專利權等經行政許可授予的無形財產權的特征,但又具有類似《民法典》上用益物權(如自然資源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等)的特征,是一項兼具“公權”和“私權”雙重屬性的特殊權利。
生態環境部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機制設計,不僅規定了碳排放權的登記、交易等環節,也提及有關司法機關凍結、扣劃碳排放權的保全或強制執行等事宜,這也使得碳權益更具有類似于銀行賬戶存款、證券(股票或債券)的性質。
由于尚缺乏明確的立法依據,碳資產權益目前在中國《民法典》所列的民事財產權利譜系中找不到恰切位置,暫時面臨“什么都不是”的尷尬局面。按照《民法典》,這一問題無法通過部門規章解決,而亟需通過“法律”一級的立法予以規范,從而奠定碳資產作為一項民事權益的法律基礎、夯實碳資產作為可擔保財產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