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發展中國家)實現可持續發展和有貢獻于《公約》的最終目標, 并協助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發達國家) 實現遵守其按第三條規定的量化限制和
減排承諾。
領導: 清潔發展機制應置于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的權力和指導之下, 并受清潔發展機制的執行理事會(CDM EB)監督。
減排量核證: 每一項目活動產生的減排量須經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指定的經營實體(DOE) 根據以下各項作出證明:
1自愿+國家批準: 經每一有關締約方批準的自愿參加;
2真實減排效益: 實際的、可測量的和長期的(GHG減排全球環境)效益;
3該減排量對于在沒有該經證明的項目活動的情況下產生的任何減排量是額外的。
籌資: 如有必要, CDM應協助安排經證明的項目活動的籌資。
規則: 遵守《京都議定書》締約方會議制定的CDM運行模式和程序, 以期通過項目活動的獨立審計和核實確保透明度、效率和可追究的責任。